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刘传江)保险生效和保单生成不同步,会给保险受益人产生什么影响?消费者该如何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近日,黑龙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二审判定,保单生成则保险即刻生效。


【资料图】

回放

两起交通事故引发车险生效期争议

黑龙江省鸡西市的胡先生于2021年9月27日13时34分56秒通过网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费合计2390.73元。付款后,两份车险保单即生成,胡先生在保单投保人签章处也进行了电子签名。

当天18时10分左右,胡先生投保的车辆不幸发生交通意外,车辆也不同程度受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责。

胡先生找到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为: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生效期为次日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保险范围内。

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中载明保险起始期均为2021年9月28日00:00时起。两份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更是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和同意。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愿意投保上述险种”“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投保人胡先生进行了签字确认,等于认可了保险生效期为9月28日00:00时起。

胡先生则认为,保费已缴纳,保单也随即生成,保险理应即时生效,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生效期为9月28日00:00时起是格式合同条款,应是无效约定。

双方协商未果,胡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无独有偶,黑龙江省铁力市的金先生也有同样的遭遇。

2022年4月19日,黑龙江省铁力市的金先生通过电子承保的方式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费时间、出单时间均为4月19日12时48分,但保单确定的保险生效时间却是4月20日零时,两者相差近12个小时。

不幸的是,该车辆在当天19时55分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判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出险后,金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以同样的理由被拒绝,金先生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将其诉至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判决

两案法院均认定保单生成即保险生效

记者了解到,上述两起保险纠纷案都于今年4月有了终审判决结果。

就胡先生的保险纠纷案,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鸡冠区法院认定的保单生成保险生效的判决。

鸡西市中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电子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虽为自2021年9月28日00:00时起,但该条款涉及“00:00时起”的部分为固定内容,该条款造成了投保人自缴纳保费起至次日零时止这一段时间为保险保障的空白时间段,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可获得的期待利益,且因保险合同格式固定导致投保人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权利,客观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认定以上电子保险单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或就保险合同自签订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生成电子保单时保险合同生效,并无不当。

同样,就金先生的保险纠纷案,一审法院铁力市法院和二审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保单中“保险期间”一栏系打印体文字,《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次日零时起生效”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而且将该条加入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先并未与投保人协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因此,该条款性质属于格式条款。“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段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据了解,目前两家保险公司已执行法院判决,向消费者支付了理赔款。

调查

保单“即时生效”要投保人主动提出

记者了解到,把车险生效期定在次日零时确是保险业的通常做法,但因无法“即时生效”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早在2009年,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中可采取适当方式体现“即时生效”,以维护投保人利益,并给出两种具体解决方式:或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如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尽管该通知并非强制性要求,但表明保险不能“即时生效”已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近日,记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两家公司的业务窗口得到的答案为:交强险完成投保两小时后可以“即刻生效”,但需投保人先行提出要求;商业险无法即时生效,都是次日零时生效。可见,只要交强险投保人提出,保单均可以实现“即时生效”。

至于商业险不能即时生效的原因,各家公司解释不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窗口人员的解释是“商业险一直很严格”;中国人保公司一位保险业务员解释说,商业险因为保单号一时出不来,生效时间需延迟。

一家保险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其代理的多家保险公司都是这样的规定。商业险之所以是次日零时生效,更多的是考虑道德风险,避免出现车辆“带病”投保。

观点

“次日零时生效”是无效条款

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主任孙威

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 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实践中,保单均由保险公司自行打印好后由投保人直接签字,此时的“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于此种违背立法宗旨及投保人预期的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约定将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属于格式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无效,给此类保险纠纷进行了定性,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就开始生效,保险人按此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人们通常理解,完成交费、签字程序,保险即为生效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设计保险条款时,不可人为减弱保险功能,导致不公平,应保证投保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出现保险拒赔的类似情况,消费者可以积极维权。

投保人无需单独提出即时生效要求

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单方面约定“次日零时生效”这种单一形式是不合理的,与投保人对风险转嫁不同时点的需求不相匹配。保险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其不能剥夺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生效时点的协商和选择的权利,也应当满足投保人的知情权。因而,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应当依法履行适当性义务,根据消费者需求设计条款及投保、理赔规则,提供不同时点生效并承担风险责任的选择权,提示、说明并供投保人选择。如果保险公司确定次日零时生效,就更有义务提醒投保人在这段空档期出险,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以方便客户选择不使用车辆。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及目前通常采用的“投保人需提出即时生效要求才可实现”的做法,李滨律师认为,无论从法律还是从客户的认知来说,随着保险合同订立的完成包括费用缴纳、保单生成签字,保险责任理应随之产生,客户无需单独提出,除非消费者提出特定时间生效要求或提前交费等特殊情况,否则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提出”而未即时生效或保险公司单方确定次日零时生效为自己免责都不合理,更得不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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