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昊

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金融犯罪为主题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本批指导性案例共3件,涉及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伪造货币、POS机套现等金融犯罪行为,有针对性地指导解决检察机关办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新类型问题和疑难问题。


(资料图片)

本批指导性案例中,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是一起涉私募基金的新型犯罪案件,有针对性地回应了办理此类案件的两方面难点。

“有人认为私募基金只要备案了就没有违法性,这也是私募投资人容易受误导的地方。”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说。如何准确认识私募基金备案的性质,是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在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中,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违反私募基金管理规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办案中,往往需要穿透涉案私募基金的伪装了解募集资金的实际过程,判断私募基金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是否备案。

另一个难点在于,非法集资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的,如何判断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该案例显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明确提出,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官在引导取证、审查证据时需要全面查清资金实际去向、投资经营实际情况等相关证据。

当前,假币犯罪在农村等网络支付尚未普及的地区、老年人等不习惯网络支付的群体中仍然存在,反假币工作形势依然严峻,假币犯罪活动分散化特征明显,潜在的风险隐患仍不容忽视。本次发布的郭四记、徐维伦伪造货币案是一起通过网络共同伪造货币的案件,该案对于惩治和防范假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该负责人介绍说,该案中被告人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的跨区域犯罪,具有当前网络共同犯罪的典型特征。司法实践中在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判断上还存在一些难点。这个案例要求办案人员对犯罪链条中关联人员的事实证据加强审查,发现遗漏犯罪事实依法追诉,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则。关于共同故意的认定方面,明确向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应当认定有共同犯罪故意。关于主从犯的判断方面,在网络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有的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物资,有的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相关技术、物资等,这些人员虽然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十分重要,可以认定为主犯,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这对于依法从严惩治金融黑灰产相关犯罪也具有指导意义。

记者注意到,本次发布的孙旭东非法经营案中,自行侦查是该案的一个亮点,展现了检察官发现线索的敏锐性和依法追诉的行动力。办案检察官从一张信用卡引发的信用卡诈骗案发现孙旭东犯罪线索,查清孙旭东为他人违规办理46张大额度信用卡并使用POS机非法套现1324万元的犯罪事实。

该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多个环节,最终通过检察官的自行侦查突破了关键证据,案例重点对开展自行侦查工作的规则进行了阐释。

该负责人说,2020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开展补充侦查(包括自行侦查)工作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案例对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判断自行侦查必要性、可行性的条件作了细化。必要性,应当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遗漏犯罪重大嫌疑进行判断,如果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无法确定有重大嫌疑的,就没有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应当结合相关类型金融业务的特点、在案证据、需要补充的证据和可能侦查方向进行分析研判。

“从检察办案情况看,金融黑灰产中介的专业性、隐蔽性很强,往往利用金融业务中的隐蔽漏洞实施。”该负责人说,检察官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树立全链条追诉的意识,善于发现“案中案”,同时还要注意通过案例、咨询等途径熟悉涉案金融业务流程、黑灰产运作特点等,为高质高效开展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夯实基础。

本报北京6月13日讯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