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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高寒
用户在互联网网站、app上储存、创造了大量的信息,通常这些信息可区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用户在平台储存的昵称、头像等个人信息,归属用户还是企业所有?互联网发展如何更好地保障公民数字人权和用户人格权?
8月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北京数字经济与数字治理法治研究会共同主办的“科技发展背景下数字人权与用户人格自主权保护研讨会”在线上召开,来自全国高校、实务界的学者、专家围绕“用户的数字人权及用户的人格自主保护如何实现”展开探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梁伟亮表示,进一步推进数字经济的发展,应抓住中国式元宇宙的发展机遇,消除数据垄断、数据封建主义等不利于数据互联互通的体制机制性障碍。
梁伟亮从19世纪英国出台的《红旗法案》开始,阐述了制度对于科技发展的重要作用。梁伟亮认为,《红旗法案》使英国错失了近30年的汽车工业发展的黄金时期,这是世界各国都要吸取的教训。但其实现阶段在我国,科技发展进程中存在的制度供给不足问题依然存在:从互联网金融领域P2P,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清退,从近年数字平台的治理,再到当前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训练等。以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训练为例,“我们国家还存在着数据垄断、数据封建主义等等不利于数据互联互通的体制机制性障碍,这是当前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大问题。”例如在多闪和微信案例中,头像和昵称都无法实现互联互通的情况依然存在。梁伟亮也希望我国能够抓住当前元宇宙发展的机遇,解决跟数据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相关的一些体制机制性问题,为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
在数据垄断规制完善方面,梁伟亮也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相关市场界定规则。“元宇宙通过整合区块链、大数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重塑平台经济时代的数据流量入口,会在更高维度集聚数据。比如,元宇宙在商务领域应用中,基于数据流量的升维,能够抓取用户更多的注意力:在恒定时间内,相比于2D维度上一个商品所能获取到的注意力,元宇宙中一个商品所能抓取的注意力是之前的4-5倍。”梁伟亮认为,这契合了当前元宇宙数字产品更新频率快、消费者需求即时性高的特征。在相关市场垄断一旦形成,替代性的选择将难以迅速出现。为此,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上应更突出相关时间市场,并且拓展相 关市场“交易相对人”内涵。
其次就是在平台竞争中,应注意区分结构性平台和联系式平台。那些仅仅是把生产者、消费者联系在一起的平台和那些在数字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的平台,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例如本次研讨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作为用户在某个平台上有很强人身属性的账户,我们能不能携带这个账户到其他平台?目前情况是,在同一个数字生态系下面的平台是可以的,比如说登录腾讯会议可以用我们的微信头像作为验证,但是如果是不同生态系的平台之间就有问题了,比如腾讯系和阿里系,以及字节系,这三个数字生态系之间去转化,那就会存在问题。”对此,梁伟亮的观点是,不主张在结构性平台之间实现互联互通,但是联系性平台可以在结构性平台上进行互联互通。如可将淘宝等联系性平台视为结构性平台微信的上下游企业,即纵向交易相对人,那么数据封禁等行为则可被界定为纵向封锁行为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承认用户对于具有强人身属性的账户信息的所有权,并且允许用户使用这些数据在平台之间进行转移。
“建议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如社交领域的微信等,划定必需设施并以合理条件开放,践行拒绝交易禁止规则。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可以看出,必需设施原则是拒绝交易禁止规则的延展。”梁伟亮认为,这些平台往往因为某种难以复制性和不可替代性而需承担一定的特殊义务,而这种义务就是要允许处于次中心和外围的平台使用该平台的设施,如果其不进行开放,我们就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促使其实现互联互通。